【案情回放】
2012年9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鹤壁市鹤山区中山小学东侧金都花园工地门口,打开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此的丰田轿车(豫FLU368)的后备箱,盗走一白色塑料袋,而后迅速跨上预先停留好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后座,二人迅速沿路向西逃离。目击证人卢某听到车辆报警器发出警报,目睹这一过程,遂跑着向张某逃离方向追去,此间又趁一辆摩托车追赶。被告人张某等二人逃至鹤山区中山路农业银行门口时,所骑摩托车突然爆胎,于是二人就徒步分头逃窜,结果被紧跟追赶过来的卢某等人当场抓获,后张某被处警的公安干警带走。
事发后,有证据证明被盗的白色塑料袋,内装现金18万元,且被张某的同伙带走。
相关信息:1、张某原籍是濮阳,因涉嫌同类罪名,因无口供而被取保候审。2、张某在二审承认了上述犯罪事实,但拒不透漏同案人的信息。
【审理与评析】此案是一起看似普通的盗窃案件,实则是一起内含玄机的疑难案件,其难就难在“零口供”。所谓“零口供”并不是没有被告人或嫌疑人的供述,而是被告人或嫌疑人不承认其犯罪事实或对指控的犯罪保持沉默权。
被告人口供,一直以来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重视和依赖,因此被称作“证据之王”。长期处于在这种情形下,审判人员形成了一种习惯思维,猛地缺少了这一重要证据,审判人员在定案时就会感到迷惘和底气不足,也可以说“零口供”案件,对审判人员的惯性思维和综合素质的一种挑战,也是传统司法理念与现在司法理念的碰撞。审判机关审理这类案件时会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审理此类案件,不但需要丰富的审判经验,还要发挥高超的审判技巧,尤其在采取证据规则方面,采信更仔细,推理更慎密。就本案来讲,基本事实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张某是否实施的盗窃行为;二是本案所涉及的财物数额。
首先对第一个个命题的分析,盗窃事实。目击证人卢某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整个作案过程,包括开后备箱、掂袋、逃跑、爆胎、抓获每一个细节,还有其他证人的证言相印证。并且有指认笔录,指纹和DNA鉴定相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实施了盗窃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和审理阶段的辩解意见,则是苍白无力。(1)被告人系外地人,不能说出来此地的目的。(2)被告人自称有同路人,但又拒绝提供同路人的基本信息及来时所乘车辆的牌照,以至于无法落实。(3)被告人自称在路边溜达,与本案所涉及的摩托车没有任何关系,但对该摩托车行李箱的物品所作的DNA鉴定,系被告人所留,被告人则称不知咋回事。(4)被害人轿车后备箱有被告人的指纹,被告人亦称不知咋回事,他根本没有接近车辆。鉴于被告人对以上事实,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被告人的辩解当然不予采信,因此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第二个命题,即本案涉及的数额。被害人陈述,被盗走的塑料袋里边装有18万元。事情经过:当日在大湖主席像旁边的建行取款32万元,回到中山工地,支付购买塔吊款14万元,剩下18万元又放回车的后备箱,然后就把车停在工地,去饭馆吃饭了,后被盗。证据有:(1)银行取款凭证显示取款32万元。(2)同行人的证人证言。(3)收款人的证人证言。(4)车辆行程路线的监控录像。由于被告人不承认犯罪事实,又拒不提供同案犯的信息资料,因而无法进一步核实。当然被告人要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涉案数额,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是18万元,而被告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可以对抗,因此本案确定被告人盗窃18万元,是合乎情理又符合法律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受到了法律的惩处。同时又给人们一个警示,贵重物品一定要妥善保管。本案被害人将18万元的巨款随随便便的仍在车的后备箱,并且又远离车辆,以至于犯罪分子有了可乘之机,虽然被告人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这18万元却无法追回,可能也将永远无可挽回,此教训不可谓不时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