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煤集团某矿与被告周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解除合同后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后,作为弱势群体的个人周某作为申请人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仲裁做出仲裁裁决,作为被申请人的鹤煤集团某矿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作为承办本案的法官收到案件后十分重视,经过审查查明被告周某2004年2月1日在鹤煤集团某矿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鹤煤集团某矿停止周某工作,2014年2月12日双方签订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鹤煤集团某矿已支付周某经济补偿金并安排周某进行离岗体检,主审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具体的案情,在不损害双方利益的情况下。本着公正的态度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周某放弃要求原告鹤煤集团某矿为其补缴2004年2月至2006年1月的养老保险。原告鹤煤集团某矿支付被告56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双方对调解协议很满意,特别是作为劳动争议弱势群体的个人周某,达成协议并能及时得到赔偿很是激动,案件得到圆满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