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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庆饮酒死亡 同桌人员担责

  发布时间:2009-11-18 07:17:08


    鹤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在参加婚礼庆典时,因饮酒过量致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日前,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婚宴的承办人和同桌饮酒者,共同赔偿死者父亲7000元;其他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2009年1月的一天,李某之子在同村王某结婚典礼时,与其他六人同桌饮酒。李某之子醉酒后,王某同陈某将李某之子抬送回家。次日,李某发现其子已经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鉴定,李某之子心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553.71mg/100ml。

李某认为,由于王某和六位同桌饮酒者在饮酒过程中未尽充分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李某之子饮酒过量,酒精中毒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李某将王某和六位共同饮酒者起诉到鹤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4392.4元。

    七被告认为,王某结婚并没有通知李某之子参加,被告也没有劝李某之子喝酒。当晚发现李某之子喝多时,王某和陈某将其抬回家,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李某之子属成年人,对喝酒应当有自控能力,其死亡完全是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之附录B3.2注明,人体中毒死亡血液乙醇浓度为400-500mg/100ml。经过检验,本案李某之子心血中乙醇成分含量已达553.71mg/100ml,已经达到并超出上述标准,该含量足以致人死亡。而本案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能排除李某之子非酒精中毒而死。

    同桌共饮者,与死者属同村,李某之子又是个聋哑人,根据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出发,都应尽到普通善良人的注意义务,应当劝阻李某之子不要喝太多酒,但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席间尽到了提醒、劝戒、照顾义务。因此对于李某之子醉酒死亡的后果,六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较其他被告而言,被告王某和陈某在李某之子醉酒后能将其抬送回家中,较其他同桌人尽到较多的注意、救助义务,因此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王某作为酒宴的承办者,应当对来客尽到更多的安全保障和劝戒、救助义务,但是直到李某之子喝到不省人事时,才和他人将其送回家,对李某之子的死亡后果,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李某之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过度饮酒给身体造成的危害后果是能预料到的,但在饮酒时未予节制,导致饮酒过量而死亡,因此对其死亡后果自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经调解无果,综合原、被告的过错,鹤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200元;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李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800元;其他五位被告分别赔偿原告李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000元。因死者对其死亡后果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宣判后,原、被告不服判决,均提出上诉,该案二审正在审理中。

责任编辑:程世勇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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