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某房地产公司起诉某单位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合同。原告又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其诉求依法被驳回。
2011年,原告将其承建的小区中物业管理住房出售给被告某单位作为办公用房。后因剩余房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被告购买的房屋是物业管理用房。原告事先未征得全体业主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追认,将业主共有财产物业服务用房擅自出售,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庭审中经告知,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房款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被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