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候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候某赔偿王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8万余元。
由于候某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王某于2010年8月16日向鹤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外出躲债,下落不明。经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执行一度陷入困境。
2014年10月,申请执行人王某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一辆大型运输汽车。法院经调查,该车辆为村民李某所有。法院干警到李某家调查落实,李某与其妻孙某向法院陈述的事实不一致,李某称该车辆为自己所有,但其妻孙某陈述该车辆已卖给被执行人侯某,但拒不提供车辆买卖合同。执行干警于2015年8月6日将孙某依法传唤至法院。但孙某仍拒不提供车辆买卖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此决定拘留孙某,当本院拟对孙某采取拘留措施时,被执行人侯某委托他人到法院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于当天履行20000元赔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