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2年9月24日13时20分许,家住清丰的无业青年郑某伙同另外一个人在中山某建筑某工地,郑某将停放在该工地的一辆丰田轿车后备箱打开,并将后备箱里边一个装有18万的白色塑料袋盗走,后二人合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向西逃离。工地看场人路林听到轿车报警器,目睹郑某的盗窃过程,随即跑着追赶,同时边喊着让路边的人阻拦郑某二人,由于摩托车车速较快,均没有拦住。李某正好骑着摩托车,停在路边的小摊边买东西,卢某林便让李某骑摩托车载着自己继续追赶郑某等二人。郑某二人逃至中山农业银行门口时,不料所骑摩托车突然爆胎,翻在地上,郑某将手中白色袋子交个同伙人,二人分头逃窜。郑某被追赶上来的卢某林抓获。郑某看自己跑不脱,即将自己的手机毁坏。报警后,公安干警从抓获现场将郑某带走。
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印证。
被害人路平的陈述及证人王某、岳某、秦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路平、王某、秦某等人开着丰田轿车到山城区某中国银行取现金32万元,支付秦某、岳某塔吊款14万元,又将剩余18万元放在车的后备箱。
证人路林、刘某、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郑某等二人盗窃及逃跑过程。路林、刘某、李某发现郑某盗窃,拦截、追赶直至将郑某抓获过程。
现场勘验记录和照片,证实被盗轿车后备箱指纹情况、白色摩托车倒地情况、被告人郑某手机照片、抓获郑某现场情况。
监控摄像资料,证实被害人路平取款经过,并显示后面有两名头戴帽子的人驾驶一辆白色摩托车紧跟其轿车后。
手印鉴定书,证实被盗车辆后备箱锁眼处和白色踏板摩托车车牌上提取的手指指纹均是证明所留。
被告人郑某辩解称,自己没有偷钱,案发当天,其与一个叫娟子的女朋友开着桑塔纳轿车来鹤壁玩,娟子去找人,他在路边等她,自己不知咋回事就被抓了,自己当时跑是因为怕挨打,当天也没有骑过摩托车。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所犯上述犯罪事实,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可以相互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辩解称没有盗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法院依照事实与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本案宣判后,被告人郑某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驳回被告人郑某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郑某在二审期间承认了盗窃事实,但仍然不提供同案人的信息。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案件点评】
本案看似一起简单的盗窃案件,其实内藏玄机。这个玄机就是“零口供”,所谓“零口供”并不是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是被告人在侦查、检察和审理阶段,均没有做有罪供述或者对事实承认但拒不认罪。这也是现在司法理念与传统司法理念的碰撞。传统司法理念存在着“重口供,轻证据”的倾向,往往把“口供”作为证据之王,没有了被告人的“口供”,司法人员尤其审判人员办案时心里就不踏实,而现在司法理念则是“重证据、轻口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对审判人员的要求更高,不但要求审判人员要有深厚的法律功底,还要有高超的、娴熟的审判技巧,实则是对审判人员综合素质的一种考验。就本案来讲,从受害人取钱到支付,被告人实施盗窃到抓获,整个过程,每一个环节都需要证据支持,审判人员对全部证据都要一一甄别,形成证据链条,准确运用刑事证据采用规则,确保证据确凿充分。本案被告人的辩解不能自圆其说,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以盗窃罪科以刑罚是正确的,这也是审判“零口供”刑事案件的一个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