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鹤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成功调解一起学生打架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郭某和徐某系某高中一年级同班同学,平时关系较好。2011年5月4日晚8时许,在自习课上徐某用凳子将郭某头部砸伤,郭某支付医疗费2054元。公安机关对徐某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因徐某未成年,行政拘留不予执行。经老师、公安机关多次调解,双方差距太大,均未能调解成功。原告郭某起诉被告徐某以及徐某父母徐某某、张某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近5000元。
民一庭收到此案后,承办法官在向原、被告双方送达法律文书时,分别向双方家长详细了解打架的原因。真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郭某家长认为自己的儿子没有任何过错,对方抬手就打,不近人情;徐某某认为郭某纠缠女同学,徐某系出于义愤才出手。徐某某还提出,因为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孩子以后当兵、就业都会受到影响。当征询双方的意见时,郭某家长坚持不能低于5000元,一分也不让步;徐某某认为自己的孩子已经受到处罚,即使赔偿也应当低于2000元,最多赔偿原告医疗费。承办法官从中看到了调解的可能希望,于是分别给双方做工作,给郭某家长分析公安机关处理这起纠纷时,出具的结论是郭某系纠缠女同学,郭某之所以挨打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且被告徐某已经受到处罚,被告徐某某的担心如果放到郭某身上,是很能理解的。人应当将心比心,换位思考。承办法官又给被告分析其责任,郭某和女生说话虽然影响了大家的学习,但是作为学生,徐某可以向老师反映情况,不应当动手打人,这样不仅更加影响了大家的学习,还给同学身体增添了痛苦,这么热的天,谁也不愿意到医院里躺着。通过推心置腹的谈心,郭某家长和被告徐某某都认识到了自己孩子的过错。最终被告徐某某同意一次性赔偿郭某3200元,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赔偿款当庭交付。
本案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均不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监护人,应当教育孩子尊敬老师,团结同学,遇事三思而后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