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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诉前调解程序的启动、进行及终止

  发布时间:2009-08-13 17:48:00


    诉前调解缩短了办案时间,把矛盾解决在庭审之前,节省了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使法院能够把精力集中在解决一些社会矛盾突出的重大、复杂案件上。诉前调解能有效的化解一些矛盾,减少上诉、上访案件的发生,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下面结合我院的相关情况进行论述。

    一、诉前调解的启动

(一)可以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类型:诉前调解就目前而言还没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均没有规定,所以必须确定哪些案件是能进行诉前调解的,笔者认为诉前调解案件主要是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包括(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物业管理纠纷;(3)劳务合同纠纷;(4)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5)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6)合伙协议纠纷;(7)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8)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合同纠纷。

(二)诉前调解人员、办公用品的配备:思想上高度重视诉前调解工作,设立案件调解指导小组,由院长任组长,法院内部的诉前调解,在人、财、物等方面尽量给予支持,指派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调解能力的资深法官专职负责调解,设立专门的调解室,配备电脑等办公用具,制造一个温馨的适合调解的氛围;作为我们基层法院,积极和司法局联合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培训,在法院设立联络室,在调解员遇到困难时给予指导,必要时派遣有丰富经验的法官参与案件的调解,

(三)坚持双方自愿原则。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列举的审理前必须进行调解的案件也不能强制调解,更不能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对于非审理前必须调解的案件,当事人有选择调解的权利,法院不能强迫调解。这是调解本身必须遵循的原则。我院在实践中不断规范诉前调解的流程管理,促进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在立案阶段由立案人员负责仔细审查案件,判断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是否有调解的可能。立案人员对法律关系基本清楚、事实争议不大、法律责任比较明确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及刑事自诉案件应该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诉前调解,如果双方自愿则转入调解室,由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调解能力的资深法官负责调解。

    二、诉前调解的进行

(一)法官在调解进行前明确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寻求程序上的公正,以取得双方当事人的信任。

(二)调解法官一般宜由一人担任,诉前调解毕竟不同于法院的判决,调解员的职责主要是鼓励、帮助和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其工作量和难度相对较小,另外如果调解员的观点前后一致有利于促使调解成功,所以由一名法官进行调解比较合适。

(三)调解采用不开庭且不公开进行的方式,遵循保密性原则,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为当事人披露信息和释放情感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让案件当事人在调解法官的引导下进行充分和开诚布公的交流,通过当事人这种推心置腹的交谈让调解能更有效的进行,不担心他们在调解过程中对案件所作出的妥协和让步会对法院今后还审理此案产生不利影响。

我院在继承传统调解经验的基础上,转变调解观念,坚持以人为本,“情、理、法”相融的调解方式,注重以情感人,以理服人,以法释人,通过听取案件的陈述,以法律为依据,对案件的基本性质进行剖析,提供可行性的建议或引导当事人提出创造性的解决方案。调解方法应当多样化,具体有心理疗法、过错剖析法、背靠背法、亲情融化法、冷处理法、换人调解法等等,笔者仅就调解的一些基本要点做一下阐述:

1、向各方当事人讲清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精神,使其明确各自的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后果。

2、根据各方的诉辩请求和意见以及各自所举证据情况,大体讲述业已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各自的是非责任。

3、客观、公正地讲清各方各自在案件处理上所处的地位和处境,使各方对自已的情况有一个大致的、基本的把握,选择合适的利益诉求。

4、向各方讲清调解的意义和益处。征询各方对案件调解的具体意见,从而了解和撑握其差距何在、分歧何在和症结何在。

5、有针对性地对各方进行案件事实认识上的阐述工作和法律角度的释法工作,从而反复征询各方调解意见。

6、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由居中调解的法官拿出比较可行而又具体的调解方案。切忌一头沉和明显带有倾向性的调解方案,否则,会给当事人形成思想上的不信任感从而使之关闭调解的大门。

7、鼓励案件当事人提出创造性的解决方案,中和他们的解决方案,寻求恰当的切入点,以引起双方当事人的共鸣。

8、一个案件的处理,也许涉及到的内容较多,调解时可使各方在这些方面互相性地作些让步,不在一些细节上斤斤计较,从而求得案件总体上的解决。

达成调解协议,则办理立案手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书后即可结案。

    三、诉前调解的终止

具有下列情形的,诉前调解应当终止:

1.当事人拒绝进行调解的;

2、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拒绝参加调解的;

3、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4、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5、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6.侵害第三人利益的;

7.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

8.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且拒绝参加调解的;

9、调解过程中双方分歧较大,案件复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如果出现上述情形,立案庭应及时立案、移送相关审判庭按照正常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须强调的是(1)主持调解的法官不应再担任该案诉讼程序中的主审法官,以防止先入为主,形成心证;(2)限定调解的期限防止久调不决、久调不审等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出现。

    我院诉前调解工作取得的一些成就,但也存在许多问题:

    一、诉前调解制度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对诉前调解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诉前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原则、时限、程序等不一致。

    二、诉前调解人员不足,缺乏相应激励机制,制约了诉前调解工作的发展,缺乏足够的人力与物力开展诉前调解工作。

    三、诉前调解制度降低了审判业务庭的调解率,特别是今年要求基层法院的调解率达到60%,基层法庭的调解率达到80%,还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期限,增加了诉讼中调解的难度,影响了调解法官工作的积极性。

    四、诉前调解的民商事案件涉及面较广,对法官素质要求较高,加之时间比较紧,调解法官在短时间内难以查清案件真相,导致诉前调解案件质量难以保证。

    尽管诉前调解存在上述问题,但诉前调解在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方面仍然起着积极的作用。因此,应对诉前调解进行规范。

    一、加快立法进程,确立诉前调解的法律地位。要在有关的程序法中明确诉前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原则、时限、程序等,明确诉前调解的独立性,使之成为独立的诉讼程序。各地方法院要统一认识,从和谐司法的高度认识诉前调解的作用并在实践中总结经验规范流程管理,不断完善诉前调解程序。

    二、增加人员配备,理清诉前调解职能,提高法官素质。增加人员配备,设立专门的审前调解机构,与立案组织分离,以便调解法官能在短时间内正确运用法律及时高效的化解矛盾、调解纠纷。加大对诉前调解法官的业务素质培训,提升业务素质。使诉前调解法官能够始终与审判法官在业务素质、法律适用、政策掌握上保持一致性。

    三、尊重当事人选择,坚持依法调解。在开展诉前调解时,调解法官应注意坚持依法调解的原则。法官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不得强制、违法调解。一旦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立即移入审判庭处理,防止诉讼拖延。

    四、防止假调解,真逃债行为的发生。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利用调解恶意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程世勇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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