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就成为了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之一。但是,我们必然面对和承认的现实是: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十多年,大量的撤诉案件的背后,是法院背后协调的结果。所以,笔者认为,运用协调方式处理行政案件还是可行的。
结合行政审判的实际情况,在协调处理行政诉讼案件中措施如下:
1、坚持协调自愿合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保证和解是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后达成的合意。同时,加强对协调过程及协调结果的法律监督和审查,确保协调和解既遵循程序法的规定,又符合实体法的要求。现实中“以压促撤”、“以判压撤”、“以劝压撤”、“以诱促撤”、“以拖压撤”等等现象时有发生。这种“和稀泥”式的无原则协调及压服式的非自愿性协调最直接的表现和结果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要坚决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2、采取庭前与庭后协调相结合的方法。一是庭前协调,对矛盾尖锐、政策性强、当事人较多的行政纠纷案件,在交换证据阶段,法院主动与行政机关协调,平缓当事人情绪,防止事态扩大,通过耐心疏导,依法规劝当事人息诉息访。做好庭前协调工作,无疑对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弊的,对当事人来说,为双方当事人解决了矛盾纠纷,减少了当事人诉累,对法院来说,大大缩减了审判时间,减少了大量不必要的工作,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二是庭后协调,通过庭审分析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矛盾产生的原因、存在的焦点问题,据此采取不同协调方式,故此,庭后协调的成功率更高,一定要把握住时机组织协调。
3、扩大协调工作参加人员范围。参加人主要是案件当事人,有时扩大到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及相关部门、行政相对人的单位和亲属、利害关系人等,只要有利于争议的解决,就不限制参加人员的身份。由于上级机关及相关部门、行政相对人的单位和亲属、厉害关系人的参与,减少了很多对立情绪,大大提高了协调的成功率。
4、协调工作注重细节。在协调中注意根据案件的发展情况,找准协调的切入点和平衡点,随时调整协调的方式、方法,对矛盾尖锐的案件,运用 “冷处理”;对不同的当事人运用不同的语言和方式,对文化素质不高的当事人,耐心听取其意见,用简单易懂的语言向其讲解法律和政策。
协调方式被广泛应用及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无论对广大司法工作者而是对于立法机关来说,都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不但要加强对协调理论的研究,更应尽快从立法上加以规范。
如何构建我国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1、坚持自愿原则。行政协调应建立在对立的当事人各方权力或权利能互谅互让,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和解”协议必须出于自愿,并且不得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把当事人自行和解也介定为协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坚持合法性原则。行政诉讼协调应建立在查明事实,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对原告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分清各方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协调,既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也不放纵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可以放宽到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诉讼协调不得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协调。
3、坚持司法不干预行政原则。行政诉讼协调过程中,司法权必须尊重行政权,坚持司法不干预行政原则。
4、坚持协调制度救济原则。当事人达成“合意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确认后,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对同一事实与理由再行起诉。但是在和解协议出现情形之一的,法律应给予适当的救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或者适用其他救济途径。
行政协调工作是行政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体现出了中华民族追求的自然秩序、社会秩序和谐的理念,符合法院工作“案结事了”的目标追求,保障了和谐社会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