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0)鹤山民二初字第186号
【主题词】
买卖合同 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鹤壁市医疗器械集中招标采购合同,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07年4月29日止,合同期限一年。但是被告提供的金属接骨板接二连三出现断裂,原告因此遭到患者索赔,由此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237元。原告认为,患者所用金属接骨板发生断裂和原告的医疗行为无关;保证产品质量合格是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就自己是否履行了这一义务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否认产品是合格产品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同批号质检报告书,也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在金属接骨板断裂的情况下,被告仅凭合格证不能证明金属接骨板是合格产品;采购合同均约定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责任和损失由被告负责,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故被告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的术前病案讨论、手术分级管理、病情告知的医疗诊疗核心制度,无术前病案讨论和手术预案,对患者出现的意外无评估,无术后康复计划,对患者未尽详细的告知义务,未告知患者手术可能造成的负面情况以及医用接骨板的金属特性,致使患者误认为骨折端放置的金属接骨板永远不会断裂,导致患者主动、被动负重,术中选择内植入物错误和未行一期植骨,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被告提供的金属接骨板证照齐全、质量合格,原告在收货时未提出异议并且办理了相关验货入库手续,被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3、生产厂家天津市威曼公司是经国家药监局批准的正规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检验体系完整,金属接骨板产品质量检验按批次进行,检验报告留厂备案备查,检验相关信息在产品合格证中已有显示,原告提出送货时未见检验报告与产品质量无关,与金属接骨板断裂事实无因果关系。4、医疗器材集中采购合同书中的医疗器材质量检验条款约定原告是产品质量检验的责任人,原告放弃约定及法定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金属接骨板断裂后,因患者高龄无法从体内取出,无法证明该产品是否合格,患者与浚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未显示产品质量不合格。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原被告通过鹤壁市药招办签订第一次采购合同,甲方为原告浚县医院,乙方为被告安阳市康之源公司。第一次采购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交付的医疗器材规格、生产厂家、质量层次应与投标时提供的样品和中标通知书内容或其他约定相一致;合同有效期一年,从2006年4月30日至2007年4月29日止;配送时乙方应提供同批号质检报告书并附送货清单;甲方有权拒绝乙方提供的不合格产品和三无产品(无生产厂家、生产厂址、生产日期);乙方按合同提供的医疗器材质量应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如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认为需要进行医疗器材质量检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配合,检验在甲方当地相关部门进行;乙方所配产品如在临床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承担。2007年4月12日,原告购买被告由天津市威曼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属接骨板一块,原告验收后施用于患者林某。被告随产品向原告提供了合格证、注册证书、发货清单,但未提供同批号的质检报告书。2007年7月31日,原告发现患者林某所用金属接骨板断裂。2008年8月19日,鹤壁市医学会对患者林某病例作出鹤壁医鉴[2008]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原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所用金属接骨板断裂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2008年11月6日,浚县人民法院对患者林某与浚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患者林某未交纳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25123元;因患者林某已84岁高龄,并患有多种疾病,无法再次手术,对金属接骨板的断裂原因无法鉴定;因浚县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患者林某植入的金属接骨板系合格产品,故应对患者林某体内金属接骨板断裂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浚县医院赔偿患者林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81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600元。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浚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在患者林某手术中使用的内固定金属接骨板是经鹤壁市人民政府招标认可的生产厂家生产、经营公司经营的产品,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合格证及注册证书,被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质检报告书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购买被告产品时办理了相关验收入库手续,签发了器械库入库单,并将产品施用于患者,对被告的履行行为未提出异议。由于导致手术后金属接骨板断裂的原因与骨折的粉碎程度、手术操作技术、术后过早负重活动、是否有外力作用、内固定材料的选择和质量等多种因素有关,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因金属接骨板断裂产生的损失,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金属接骨板质量不合格,且金属接骨板质量不合格与金属接骨板断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另第一次采购合同对医疗器材质量检验责任进行了约定,亦表明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的责任在原告。故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证明金属接骨板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同批号质检报告书、仅凭合格证不能证明金属接骨板是合格产品的理由均不成立。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金属接骨板质量不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评析】
1、患者林某手术中使用的内固定金属接骨板是经鹤壁市人民政府招标认可的生产厂家生产、经营公司经营的产品,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合格证及注册证书,质检报告书留厂备查,原告购买被告产品时办理了相关验收入库手续,签发了器械库入库单,并将产品施用于患者,对被告的履行行为未提出异议,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质检报告书不是导致金属接骨板断裂的原因,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已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原告仍应就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承担证明责任。
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则应对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负证明责任,原告证明己方或他方不存在过错不能完成自己应负的证明责任。由于导致手术后金属接骨板断裂的原因与骨折的粉碎程度、手术操作技术、术后过早负重活动、是否有外力作用、内固定材料的选择和产品质量等多种因素有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金属接骨板断裂产生的损失,原告应证明被告提供的金属接骨板质量不合格。原告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所用金属接骨板断裂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3、举证责任由法律规定,或由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采购合同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和对医疗器材的检验条款是对民事责任即实体法意义上的约定,而非对举证责任即程序法上的约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金属接骨板断裂产生的损失,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承担证明被告提供的金属接骨板质量不合格的证明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一家正规医疗机构,金属接骨板的操作使用、患者的选择均由原告控制,由原告对金属接骨板的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也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4、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无法查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