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题 词 不当得利 委托代理 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被告姬郑学因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返还原告鹤壁市鹤山区森鑫煤炭物资供应处欠款59946.54元,限被告姬郑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鹤壁市鹤山区森鑫煤炭物资供应处诉称:2004年7月份,被告担任原告的业务员,主要负责从山西进煤业务。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995000元。2004年8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单位。除去被告用单据冲抵的借款外,被告尚欠原告59946.54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9946.54元。
被告姬郑学辩称:原、被告之间是雇主与雇员关系,二者不是平等主体,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原告诉称的借款实际是业务用款,实际款额是1895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995000元,欠款的事实不存在,期间受原告的委托给李峰的60000元费用是中介费,是经原告同意的职务行为,应抵销被告的借款,全部冲账后原告还欠被告124624.95元未付,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7月份起,被告姬郑学担任原告单位业务员,负责从山西为原告购煤。2004年8月份,原、被告终止合作关系。
被告为原告购煤共从原告处借款1995000元,被告报销各种费用冲账1759624.95元,被告退还原告部分现金,后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有59946.54元费用未冲抵,也未交付现金平帐。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鹤山区人民法院日作出于2010年10月12日依法以 (2009)鹤山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被告姬郑学返还原告鹤壁市鹤山区森鑫煤炭物资供应处欠款59946.54元,限被告姬郑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均由被告姬郑学负担。宣判后,被告姬郑学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19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11)鹤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两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是原告聘用的业务员,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实际是原告让被告用于购煤的货款,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据”,但这只是企业内部记账履行的一种财务手续,与民间借贷不是同一个概念,并不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涉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不当,本案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原、被告终止合作关系后,对来往帐目、各项费用理应进行全面清理结算。在冲抵各项费用后,被告尚有59946.54元未退还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的理由不足,辩称不欠原告‘借款’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给李峰的60000元费用是中介费,是经原告同意的职务行为,应抵销在原告处“借款”的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采信。
评 析
本案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提起诉讼,审理中一种意见认为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种意见认为是不当得利纠纷,法院经审理最后确认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是原告聘用的业务员,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实际是原告让被告用于购煤的货款,系单位内部职工在任职期间与单位的债务纠纷,不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涉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裁定以案由不当及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是正确的。
本案重审时,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原告业务员,在为原告购煤期间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为了购得煤本支付给李峰的60000元费用,是职务行为,该行为是委托代理行为,被告不承担责任。通过审理,可以认定被告是接受原告的指派到山西为原告购煤,其委托代理的授权是购煤。原告不认可委托被告给李峰60000元,且李峰本人身份及是否收到款项无据可考。另查明,被告是经原告处的业务经理秦瑞林的介绍到山西从事购煤业务,因此,本案将案由确定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终止合作关系后,对来往帐目、各项费用理应进行全面清理结算。被告以支付给李峰的60000元出境押金的证明条来冲抵借款,其证据不充分,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冲抵各项费用后,被告尚有59946.54元未退还原告,虽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于退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本案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法院最后以不当得利纠纷案由定性。
二 、就本案如何裁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本案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应属于委托代理纠纷。被告作为原告业务员,在为原告购煤期间的行为是委托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终止合作关系后,对来往帐目、各项费用理应进行全面清理结算。其中应当包括被告为了购得煤本向李峰支付的60000元费用,支付煤本的60000元费用足以冲抵被告尚未冲抵的59946.54元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作为代理人未向李峰收回60000元煤本押金,侵害了作为被代理人的原告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本案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终止合作关系后,对来往帐目、各项费用理应进行全面清理结算。在冲抵各项费用后,被告尚有59946.54元未退还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的理由不足。被告辩称给李峰的60000元费用是中介费,是经原告同意的职务行为,应抵销在原告处“借款”, 但原告不认可让被告给李峰60000元,且李峰本人身份及是否收到款项无据可考,法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与原告全部冲账后已不欠原告业务款,原告还欠被告124624.95元的理由,不仅不合常理,又无正当理由,法院亦不予采信。
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由法律规定,或由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9946.54元,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该项事实可以确认。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给李峰60000元费用是中介费的真实性,辩称原告还欠被告124624.95元也无证据支持,故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