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词 保险合同 解除 保费
裁判要点
合同生效后,应当严格遵守,但是在出现约定或法定的条件下可以解除。
基本案情
原告尹荷花要求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尹荷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原告尹荷花保费10000元。
原告尹荷花诉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业务员李金芳找原告参加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被告李金芳承诺每年交1万元,连交五年,期限十年,可领取全部本金及分红利。原告同意了十年期限,于是参加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交了1万元的保费,当原告拿到保险合同后,期限变为22年,并非双方所约定的十年期限,明显欺骗原告。原告找李金芳退保,她说等一等,春节即将到来。过春节后,原告找被告李金芳退保时,被告说超过了十天期限,只能退4600元。原告认为被告欺骗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2、被告退还已收取的10000元保费。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因受欺诈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在双方签订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合同前,已向原告提供了《人身保险提示书》,并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原告是在理解保险条款和《人身保险提示书》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原告诉称因受欺诈签订保险合同,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请求退还10000元保险费于法无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约定,投保人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超过了十日犹豫期,如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只能给付合同的现金价值。
被告李金芳辩称:1、在原告尹荷花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合同前,李金芳严格按照公司的要求对原告尹荷花进行了宣讲,原告尹荷花对《人身保险提示书》认真阅读后签名确认。原告尹荷花在签订保险合同书时,李金芳逐条讲解,原告尹荷花满意签字后,认真履行了义务。原告尹荷花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2、被告李金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金芳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业务员,受公司指派对外开展业务活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李金芳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业务员;2、尹荷花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了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3、在签订合同后李金芳给了尹荷花一份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
裁判结果
一、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依法以(2009)鹤山民一初字第275号判决解除原告尹荷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保险合同;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退还原告尹荷花保费10000元。
裁判理由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尹荷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的客户服务指南第1条规定,撤单期限,十日之内。自签收保险合同之后十日内为犹豫期。如在此期间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本公司将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解除合同申请书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业务员李金芳向原告尹荷花提供的,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和被告李金芳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是在超过犹豫期之后向原告尹荷花提供的,视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认可原告尹荷花是在犹豫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因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退还原告尹荷花全部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