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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伤害责任认定问题

  发布时间:2011-10-10 17:40:34


            

    主题词   雇佣活动   人身损害   赔偿

    裁判要点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王水安与被告郑用民、李建国、鹤壁市鹤山区高级中学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郑用民赔偿原告王水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776.9元,被告李建国、鹤壁市鹤山区高级中学与被告郑用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水安诉称:2010年7月,被告鹤壁市鹤山区高级中学将本单位的房屋拆迁工程承包给被告郑用民、李建国二人,由于三被告对拆迁工作中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到位,疏于管理,在没有任何安全设施的情况下,指示原告王水安进行拆迁工作。同年7月11日上午,原告王水安在工作中从房屋上摔下,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1天,后因被告不为原告交纳医疗费,原告出院回家保守治疗。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鹤壁市鹤山区高级中学支付医疗费1299.40元、误工费9991.50元、残疾赔偿金86229.36元、护理费13872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8462.26元,被告郑用民、李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郑用民辩称:被告郑用民只是带领工人干活,不应对王水安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建国辩称:被告李建国与鹤壁市鹤山区高级中学签有协议,其自身只是一个中介的身份,不应对王水安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鹤山高中辩称:被告鹤壁市鹤山区高级中学与原告王水安无任何关系,不应对王水安承担赔偿责任。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鹤壁市鹤山区高级中学和李建国签订了《拆房协议》,约定鹤山高中将本单位拆除平房78间,院墙12面,7个水池,7个乒乓球台的工程承包给李建国。同年7月10日,李建国与郑用民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鹤壁市鹤山区高级中学拆迁工程中的拆除瓦房平房78间的工程承包给郑用民。在拆迁过程中,被告郑用民雇用了原告王水安为其施工。7月11日,王水安在拆除房屋过程中从房顶摔下,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在鹤煤(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0年12月17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水安腰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八级。另查明,被告李建国、郑用民均没有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依法以  (2010)鹤山民初字第765号判决判令被告郑用民赔偿原告王水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元、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776.9元,被告李建国、鹤壁市鹤山区高级中学在上述赔偿范围内与被告郑用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水安为郑用民提供劳务,郑用民为王水安安排提供劳务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且向王水安支付劳务报酬,郑用民与王水安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系雇主与雇工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水安在拆房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被告郑用民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鹤壁市鹤山区高级中学作为房屋拆迁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挑选符合条件的承包人独立完成拆迁任务,而其在明知李建国没有接受发包业务应具有的相应资质仍将该工程承包给李建国,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李建国明知自己不具备拆房所要求的相应资质仍接受了鹤壁市鹤山区高级中学发包的房屋拆迁工程,此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拆房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郑用民,同样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与鹤壁市鹤山区高级中学具有共同的过错,故鹤壁市鹤山区高级中学和李建国对郑用民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王新刚    

文章出处:鹤壁集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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