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当事人经交警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双方均签字确认,但实际上受害人并未收到赔偿款,应查明事实,支持受害人的请求。
【案例索引】
一审: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0)鹤山民一初字第658号(2010年9月25日)
二审: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鹤民一终字第343号(2011年2月10日)
【案情】
原告杨杏花。
被告杜欣睿。
2009年8月27日,原告杨杏花在鹤壁集南站准备上车时,被告杜欣睿驾驶豫F05368大型客车在车门没有关好的情况下就行车,将原告杨杏花挂翻,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被告杜欣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达成了调解书,被告杜欣睿给付原告杨杏花25276.30元。
原告杨杏花诉称:2009年8月27日11时15分左右,原告在鹤壁集南站准备上车时,被告驾驶的豫F05368大型客车在车门没有关好的情况下就行车,将原告挂翻,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达成了调解书,被告应给付原告25276.30元。被告除原告住院期间支付6000元外,下余19276.30元未付。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9276.30元。
被告杜欣睿辩称:本次事故已经经过二大队处理,双方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解,原告杨杏花之子高伏成与被告杜欣睿达成了调解书,因高伏成是原告之子,受原告委托处理该交通事故,该调解书应当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之子高伏成向被告出具了收到25276.30元的凭证。而该凭证的内容反映被告已经付清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付清赔偿款,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杏花与被告杜欣睿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效;二、驳回原告杨杏花要求被告杜欣睿给付19276.30元的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原告杨杏花不服判决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仔细了解案情,先后到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了解情况,被告杜欣睿确实没有经过交警队给付原告杨杏花赔偿款。经过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艰苦细致的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杜欣睿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杏花8700元。该案赔偿款已经履行。
【评析】
一、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高伏成是原告之子,受原告委托处理该交通事故,高伏成与被告杜欣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自愿、平等条件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当予以确认。
二、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杨杏花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署今领到19276.30元赔偿款,是向交警队写的,但是被告杜欣睿并没有向交警队交纳赔偿款。所以,该凭证并不能作为被告杜欣睿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