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词】 刑事审判 拐卖儿童
【裁判要点】
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儿童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儿童(10岁)及亲生父母同意,自愿到养父母家中生活,虽然从中获取了财物,但不能证明主观上有出卖意图的,应认定为民间介绍收养行为,不属于拐卖儿童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治珍为获取非法利益,出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鹤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7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治珍将从贵州省金沙县带来的儿童程杨洪(现名王国华)卖给鹤壁集镇王马庄村王保良家,收到现金5000元。
2、2000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治珍将从贵州省金沙县带来的一名女婴(现名王梦瑶),卖给鹤壁集镇王马庄村王玉付家,收到现金2600元钱。
3、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治珍将从贵州省带来一名女婴(现名孙璟雯),卖给二矿职工孙瑞明家,收到现金11000元。
被告人李治珍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治珍的行为属于介绍收养,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治珍从贵州省金沙县带回十岁男童程杨洪介绍给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王马庄村的王保良家做养子,王保良给李治珍现金5000元。后李治珍、王保良和程杨洪的生父通过公安机关将程杨洪的户口迁至鹤壁。程杨洪,现名王国华,户籍登记出生日期1988年5月28日,现已成年。
(二)2000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治珍以自己收养为名从贵州省金沙县带回一名女婴,后卖给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王马庄村王玉付家收养,王玉付给付李治珍现金1600元。该女婴现名王梦瑶,户籍登记出生日期2001年10月20日。
(三)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治珍从贵州省金沙县带回一名女婴,卖给鹤壁市鹤山区的孙瑞明、单振玲夫妇家收养,孙瑞明给李治珍现金9000元。李治珍给付女婴的生父母现金2000元,事后孙瑞明又给付女婴的生父母现金2000元。该女婴现名孙璟雯,户籍登记出生日期2008年5月27日。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七月二十六日依法以(2011)鹤山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治珍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治珍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起诉的罪名是拐卖儿童罪,构成本罪需要具备四个方面的要素: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与人格尊严;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出卖的目的。
具体到本案中,我们将检察院起诉的三起事实一一进行分析。第一起案件事实我们认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而属于民间介绍收养行为。本起事实中的儿童程杨洪(王国华),当时已10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自愿来到河南,到其养父家生活。程杨洪的生父也同意让孩子跟随李治珍来河南,并且协助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也知道孩子养父的名字和地址。王保良给李治珍5000元钱作为感谢,李治珍又给了孩子生父一部分。本起事实应该可以认定为介绍收养,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介绍收养,经被收养人父母同意,收取钱财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在本起事实中,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出卖并从中牟取暴力的故意,我们不认定为有罪。
第二起案件事实我们认为构成拐卖儿童罪。本起事实中,被告人李治珍对被收养人父母称是自己收养,但抱回女婴后未经被收养人父母同意,转给他人收养,并收取了1600元钱。被告人买卖女婴的故意比较明确,所以可以确认构成拐卖儿童罪。
第三起案件事实我们认为构成拐卖儿童罪。理由是收养方和送养方虽然签订有“收养协议”,形式上看似合法,但实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中一份协议中明确约定了4000元的“补养费”,属于金钱交易,是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李治珍将孩子抱过来给收养方,收养方和送养方之间并不直接接触,李治珍的行为不是介绍收养,而是买卖女婴,而且被告人李治珍拿了收养方9000元钱,抱回女婴时只给了送养方2000元,自己获利7000元,通过买卖女婴,自己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很明确。
因此在此案中,公诉机关起诉的三起事实,第一起我们不认为是犯罪,第二、三起我们认定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对被告人李治珍给予了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