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施行以来,对其免责条款一直有着很大的分歧和争议,突出表现在第二十二条关于特定情形下交强险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上,在实践中引发颇多争议,争议的基本点和核心在于对第二款免责规定中“财产损失”的理解上,即是广义上的财产损失还是狭义上的财产损失。第一种意见认为:免责的只能是有形的财物损失,而人身伤亡的赔偿金不在其列;第二种意见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是指抢救费用之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争议,是因为《交强险条例》在立法过程中没有准确地界定财产损失的内涵所造成的,这一问题导致各地法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产生分歧并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安徽高院的请示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复,根据函复精神,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笔者认为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作扩大解释值得商榷,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法理上理解。人身伤亡损失是指自然人因身体受到伤害导致财产利益的减少和精神上的痛苦,不仅包括财产损失,同时还包括精神损失,主要表现为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是指能够以货币计量的财产价值上的减少,表现为有形财物的直接减少。人身伤亡损失属于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范畴,财产损失多属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范畴,人身伤亡损失的范围要大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因此,两者在法理上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把财产损失扩大解释为包括人身伤亡损失于法理不符。
二、从法律体系逻辑关系上理解。在立法上,同一条例的不同条款之间对相同概念的外延和内涵不应当做出不同的界定,否则在逻辑上就会存在错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与第三条对交强险所作界定中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第二十一条对交强险责任规定中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第二十三条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定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所提及的“财产损失”均系同一概念,且整部《条例》都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明确并列,其内涵和外延已是非常明确具体,仅指与人身伤亡相对应的狭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不包括因人身伤亡所致的财产损失。另《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该条第一款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明确并列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是以受害人的“损失”来界定,那么,对紧接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如果立法者是出于免除保险公司的全部责任,而不仅仅是免除财产责任的话,也同样应该采用“损失”,而不是“财产损失”的文字表述,除非立法的本意就是为了保留受害人对保险人在人身伤亡赔偿上的请求权。
三、从立法目的上理解。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是通过保护非机动车、行人等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弱势群体来体现社会公平,其核心诉求是维护和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尤其是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也在于此,即在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下,即使投保人遭到拒赔,受害人也不会因此而丧失在紧急状况下被救助的机会,保险公司仍然要在医疗费范围内进行垫付,优先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后可就垫付费用向致害人追偿。如果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也被免除,那么在机动车方系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受害人尚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而在机动车方无证或醉洒驾驶等重大过失情形下致人损害,却连基本的死亡伤残赔偿也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障,这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社会保障性和公益性的立法目的,也有悖于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因此,本款中的“财产损失”应是狭义上的财产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应取狭义上的理解,不宜作扩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