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0日鹤山区人民法院成功调解原告李金库与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03年10月25日贾天良与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厂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从2003年9月25日起,贾天良供给建筑材料厂莹石,到厂价每吨160元,每月400吨,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贾天良、原告均向该厂供应莹石。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就拒绝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李金库于2007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余款86291.2元及利息。并提供了贾同良、杨保恩向被告供应莹石的司磅单。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双方账目没有核对清楚,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显示供货人不是本案原告。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持被告单位加盖公章的司磅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1811.20元及利息。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鹤山法院民一庭法官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告知双方应当实事求是,尊重客观事实。因双方账目不清,承办法官亲自到被告单位帮助查帐,账目显示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李金库24456.48元货款。经过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终于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000元,于2009年8月31日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