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郭某于2011年5月因交通事故去世,其子女通过诉讼调解获赔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因郭某生前未能按期偿还其通过公证向信用社借贷的40余万元,信用社不但向法院申请冻结该笔死亡赔偿金,而且要求用该赔偿金偿还贷款。法院依法冻结了该笔死亡赔偿金后,郭某的子女遂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通过听证调查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中的一种赔偿项目,是财产性的赔偿,属于遗产,所以债权人可以主张以死亡赔偿金偿还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死者亲属的财产,不属于遗产。债权人无权主张以非债务人的财产偿还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信用社无权主张以死亡赔偿金实现债权。
首先,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前确定可以取得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亡后,侵权行为人对其近亲属进行的一种带有精神抚慰的补偿,其权利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那么就本案来说,死亡赔偿金应作为死者子女的财产,不应作为郭某的遗产。信用社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将死亡赔偿金用于偿还郭某生前债务的主张无法成立。
其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公民生前或者死亡时存在的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死者遭非正常死亡后才产生的,它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应该说,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款项,它是填补死者近亲属因遭非正常死亡后家庭损失的弥补,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
最后,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对死者生命权的侵害而应承担的对其亲属的未来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而债权是死者生前与债权人之间因相对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两者性质上是不同的。加害人之所以要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责任,是基于死者的亲属与死者之间法定的身份关系,这种绝对权是任何人都不能侵犯的,任何第三人都负有不作为的义务。而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是相对法律关系,第三人并不负有必然保护这种法律关系的义务,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而不得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
综上,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信用社无权主张郭某的子女以死亡赔偿金给付自己的债权。
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与人身具有密切的联系。然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此时,死亡赔偿金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2005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从以上内容不难发现,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对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也是存在很大争议的,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意见或建议。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以解决司法实践中认识和判决不一的问题,维护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