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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在矿区玩耍受伤监护人与矿区单位责任划分

  发布时间:2014-04-02 16:31:54


【要点提示】

原告杨睿系未成年人,一个人来到了被告的生产区,被绞车轮将腿绞断,造成残疾,因赔偿问题,原告与生产绞车的厂家和使用绞车的使用方进行诉讼,要求被告均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2)鹤山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杨睿,法定代理人杨振文,系原告父亲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洗煤厂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

被告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鹤壁矿务局二矿劳动服务公司

原告杨睿诉称:2011年8月10日下午5时许,原告杨睿在被告二矿院内的中山洗煤厂被铁牛绞车绞断右腿,后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杨睿右大腿截肢。被告中山洗煤厂使用的铁牛绞车在运行中未安装防护罩,事故区域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该铁牛绞车旁边的不应该留的进出口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山洗煤厂才填堵,二矿门岗准许未成年人入内等因素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铁牛绞车是被告莱芜机械公司为中山洗煤厂提供的,事故发现时,该铁牛绞车正在安装调试阶段,未正常交付使用。被告二矿劳动服务公司是中山洗煤厂的出资人。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辅助器具费778434元;2、伤残赔偿金254727.2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4907.5元;4、出院后护理费493636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50元、6、住院期间营养费1350元;7、住院期间交通费27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0元;9、伤残鉴定费2000元;10、医疗费2298.9元,以上合计166410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山洗煤厂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以及造成原告的伤害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二矿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发生事故的产品是莱芜机械公司生产的,产品处于调试阶段,该产品没有防护罩,设计有缺陷,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计算,依法确认赔偿数额,我们目前不予认可。原告出事故后我们也给予了一定的医疗等费用,望法院考虑这个因素。

被告二矿辩称:事故发生地点是在中山洗煤厂,虽是在二矿院内,但中山洗煤厂是独立单位,二矿虽与中山洗煤厂有安全保卫协议,但对此事利害关系不大,故二矿是没有责任的。原告杨睿是未成年人,其家长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产品有缺陷,质量问题责任在生产方。认为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其它项目数据计算望按照相关规定计算。

被告莱芜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计算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望按照规定计算数额。原告受伤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应首先考虑监护人监护不到位的因素。被告莱芜机械公司作为发生事故机械的制造厂家,承担的诉讼赔偿数额及责任不符合本案健康权纠纷。在设备安装调试阶段,设备的监管责任应在设备的使用方,因此,被告莱芜机械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

1、各当事人对原告杨睿发生受伤事故是否有责任,分别应承担什么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及标准。

【审判】

经审理,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2011年8月10日下午5时许,原告杨睿在被告二矿院内的中山洗煤厂被该厂使用的绞车绞断右腿,当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2011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35天。原告杨睿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振文均系非农业户口。

2、原告住院后支付医疗费2298.9元,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山洗煤厂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833.41元,支付原告首次安装假肢费用65000元,给原告杨睿购买轮椅支出费用850元,支付假肢鉴定费3000元,支付绞车鉴定费8000元,原告方在被告中山洗煤厂借款30000元。

3、被告中山洗煤厂使用的4JDM-20型调车绞车系被告莱芜机械公司生产制造,出本次事故时,该绞车正在安装调试阶段,尚未正式交付。该绞车经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绞车的尾轮等旋转零部件没有安装防护装置,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属于质量缺陷,存在安全隐患。

4、被告中山洗煤厂和被告二矿现均隶属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山洗煤厂在被告二矿院内。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结合原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杨睿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21132.31元。

根据2012年9月14日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外伤所致右大腿离断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3人/天,出院后至18岁可考虑陪护2人/天,因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按鉴定机构鉴定的人数确定。考虑原告已于2011年12月17日安装了假肢,依据其生活依赖程度,确定陪护1人。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2438元/年,住院期间按3个人计算135天,护理费为24907.5元;原告出院后至满18周岁,时间为10年11个月又21天,陪护1人,护理费为245955.97元;原告杨睿的护理费数额共计270863.47元。

按照原告住院135天及其陪护人员情况,原告要求每天20元交通费,合计2700元,该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

河南省省内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计算135天,原告杨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4050元。

原告杨睿构成四级伤残,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35天,营养费应为1350元。

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计算二十年为363896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残疾赔偿金应是363896的70%,为254727.2元。

根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1、杨睿成年前安装假肢,需人民币25000元,2年1次,需要5次,合款125000元;成年后安装假肢,需人民币29000元,4年1次,到74岁需要14次,合款406000元;假肢费共计531000元。2、每年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杨睿成年前需保养11次,成年后需保养56次,合款37980元。3、根据鉴定,原告杨睿到郑州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每次安装假肢共需费用合计115282.6元。

原告杨睿受伤后,购买轮椅支付费用850元。

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伤情、安装辅助器具、鉴定涉案绞车的质量而支出的费用,共计12300元。

原告杨睿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0元。

以上原告杨睿的医疗费损失为21132.31元;护理费270863.47元;交通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54727.2元;安装假肢费749262.6元;购买轮椅850元;鉴定费12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1723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经鉴定,被告莱芜机械公司生产制造的绞车的质量存在缺陷,且该绞车还在调试期间,因此,被告莱芜机械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应承担各项损失1317235.58元的50%,为658617.79元,并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两项合计693617.7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山洗煤厂负有对其工作区安全的责任,因疏于管理,原告杨睿进入被告中山洗煤厂工作区受到伤害,被告中山洗煤厂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山洗煤厂称二矿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中山洗煤厂系合作单位,在开庭时被告二矿劳动服务公司又未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其应与被告中山洗煤厂共同承担责任。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317235.58元的30%,为395170.67元,并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两项合计420170.67元。减去被告中山洗煤厂已支付的医疗费18833.41元,原告首次安装假肢费用65000元,给原告杨睿购买轮椅支出费用850元,假肢鉴定费3000元,绞车鉴定费8000元,以及原告在被告中山洗煤厂借款30000元,合计125683.41元,被告中山洗煤厂和被告二矿劳动服务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94487.26元。

被告中山洗煤厂在被告二矿院内,进入被告中山洗煤厂工作区要通过二矿的大门,原告系未成年人,进入矿区,二矿未制止,因疏于管理,原告杨睿进入被告中山洗煤厂工作区受到伤害,被告二矿也有责任,因其与被告中山洗煤厂对安全责任共同管理,其应与被告中山洗煤厂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人。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杨睿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使原告杨睿脱离监护,在被告工作区受到伤害,原告的监护人在本案中也有责任。应承担各项损失1317235.58元的20%,为263447.1元。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睿693617.79元;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洗煤厂、鹤壁矿务局二矿劳动服务公司赔偿原告杨睿294487.26元;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划分过错责任比例不当。判决被告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30%,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洗煤厂、鹤壁矿务局二矿劳动服务公司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50%。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已按照判决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原告杨睿受到伤害,发生意外,但其系未成年人,一人跑到被告的工作区域,造成伤害,其后果与其监护人的监护不当有一定的关系,而产品使用人二矿对工作区域管理不到位存在有直接关系,生产厂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也是造成伤害原告的原因之一。本案一审判决对赔偿的数额予以确认,并对赔偿责任进行划分。被告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上诉后,中院对分担赔偿的比例进行了调整,更加体现了产品管理使用人的责任。本案生效后,被告均已按判决履行完毕。

        

文章出处:姬家山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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